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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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輝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輝平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塗抹污損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輝平於100年4月26日15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堰堤2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警員發見該車車牌號碼字體油漆剝落,有致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之情形而予拍照存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認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原舉發單位爰引之法條有誤,乃於100年7月4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停放路邊,遭不知名之車輛撞擊,導致車牌號碼末兩碼油漆脫落、毀損,但情形並非嚴重致不能辨識,且本件係經拍照後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原舉發單位警員發見騎乘系爭車輛之人未戴安全帽及該車車牌號碼字體油漆剝落,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予拍照存證等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6月21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32445號函等在卷可稽,並據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 宋福吉 到庭具結證稱:伊第一次檢視照片時係認為車牌號碼應該為396-LPW,但正確之車牌號碼則係396-EPW,我後來係用推算認有可能係E而非L,因伊再次檢視照片時認亦可能係E,所以伊第二次改輸入為EPW,且登記之車體顏色確實係白色,因此而找到正確之車牌號碼等語。復觀諸原舉發機關函覆本院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牌號末三碼即英文字母「EPW」字體之黑色油漆均有部分脫落,尤其以「E」字部分之脫落情形更為嚴重,在未及細看之情況下確實會將第一個英文字母「E」誤認為「L」,必須在近距離特意查看,始得依稀辨識車號,顯已達無法明顯辨別、輕易判讀之程度,足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後方之牌照確實有破損,已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嚴重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二)惟查,車輛號牌除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是尚難僅因系爭車輛號牌之號碼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即認定異議人必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事實,證人宋福吉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伊認為駕駛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不清楚當屬不該,所以伊即逕行舉發,至於是否如異議人所辯稱係因發生車禍而造成或係異議人故意毀損車牌造成,伊則無法認定,伊舉發理由純粹係因車牌號碼不清楚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需出於行為人「故意」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之要件不相符,自不能認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自陳系爭車輛號牌因遭不知名車輛撞擊致車牌號碼顏色掉漆而有受損情形,故本件雖不能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明知號牌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其仍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塗抹污損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牌照,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雖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以異議人有前述同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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