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4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受僱人即希望之翼管理中心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8月13日6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自97年4月24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臺北縣林口鄉,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期間計至同年5月6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被告乃遲至同年月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甲○○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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