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載明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而原審法院民國97年1月22日96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係於97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7年2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惟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乃因環保署採樣執行人員採樣油品檢測程序疏失,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極為明確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