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應否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財政部雖未作出解釋,惟財政部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所設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承辦「試辦推薦甄選入學大學院校方案」之學科能力測驗及接辦「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委員會」總會工作所取得之收入,曾以85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從而本件相對人所屬雲林縣分局95年6月28日中區雲縣三字第0950010990號函覆抗告人,依財政部95年5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免徵測驗中心營業稅,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的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難謂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及其備位聲明請求依同法第5條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即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經抗告人檢舉後,如查明納稅義務人確有為納稅之行為,應依據行為時法律及命令能否免罰,依稅捐稽徵法第44、48條之1規定,凡經檢舉成立案件,均應處罰。大考中心自始承認受公權力委託辦理測驗,其組織章程在經費運用上只限於教育範圍,而測驗中心自始就不承認公權力委託辦理入學測驗,而其組織章程在經費運用上不只限於教育範疇,不同法律性質之勞務收入與財務管理,在法律上亦有不同處置。測驗勞務只要不屬公權力委託,就非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教育文化勞務。惟行政法院已認其為委託行使公權力,則應無法據前述法條為免責依據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復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復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則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稅捐之核課與逃漏稅之處罰乃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基於國家法益所為之檢舉,係為公益目的,促成調查、課徵等國家公權力的發動,顯係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其認為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經查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許人民就其檢舉他人(含公益法人)應繳納某種稅捐,經稽徵機關認為不成立者,有提起撤銷或提起課以義務之行政訴訟之權利,是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均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仍執實體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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