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王滿生 向原審法院起訴後,原審法院以民國97年3月6日97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為王滿生之繼承人,上揭裁定未基於事證係屬違誤云云。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王滿生於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應駁回其起訴,前審裁定駁回其起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結論並無不合。前審裁定駁回起訴後該案即終結,因被繼承人王滿生於起訴前死亡,不生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問題,原裁定無從公告送達,亦無庸公告送達,前審裁定所為公告送達不生效力,抗告人無從抗告,且抗告人非前審裁定之當事人,又不能承受訴訟,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本件抗告原送本院,經退回原審法院自行處理。原審法院認為類推適用上訴審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或參考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之反面意旨(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不必送交抗告法院),故依簡易程序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被繼承人王滿生曾於大陸代墊其胞兄 王立生 之醫療費用,而王滿生委託本件送達代收人乙○○處理其臺灣一切事務,有委託書可稽。嗣後王滿生死亡,其子即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當然繼承,且委任事務並未消滅。故相對人原應給付與被繼承人王滿生之醫療費用,拒絕給付應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