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觀察、勒戒事件,聲請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97年度毒抗字第687號確定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同時聲請停止上述觀察、勒戒之執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就同一原因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經核並無違誤,且並無不必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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