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林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
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尚志路33之8號前,因過
失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謝若筠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系爭B車
輛再自後方撞擊前方另一部由訴外人 莊惠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致系爭B車輛
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
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3,672元(含板金7,300元、塗裝費11,000元及零件15,37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謝若筠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訴外人謝若筠、莊惠鈞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
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
33,67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計算書(理賠)及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修車照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且有本
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4月10日花市警交字
第106000763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49
頁),應堪認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駕系爭A車輛自北埔出發
準備要到花蓮市區接我阿姨,行經花蓮市○○路○○○○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到前方謝若筠駕駛之
系爭B車輛,系爭B車輛才又向前追撞前方莊惠鈞所駕駛之系
爭C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參酌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謝若筠
及莊惠鈞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足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未
保持與前方車即系爭B車輛之安全距離所致,並因而使系爭B
車輛受損,被告所為應屬有過失,而系爭B、C車輛則未有證
據顯示其亦有過失,是以,系爭車禍全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等情,即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
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
七、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3,672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
查系爭B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5,372元,則系
爭B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4年4月26日
止,已使用2年又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材料費為5,36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板金費
7,300元及塗裝費11,0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應為23,668元(計算式:5,368+7,300+11,000=23,66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23,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5,372×0.369=5,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372-5,672=9,700
第2年折舊值9,700×0.369=3,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00-3,579=6,121
第2年又4個月折舊值6,121×4/12×0.369=753
第2年又4個月折舊後價值6,121-753=5,368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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