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徐清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許正夫
許木川
曹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1,861元【計算式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
00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61.73平方公尺=921
,8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9,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