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敏寬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
被 告 孔幼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613元【計算式: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494元/平
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4.56平方公尺=257,61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