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何欣霖
被   告  陳鴻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向原告承諾待其找到工作後的第二個月
後開始會每個月用匯款之方式來還清債務,原告遂分別於
105年7月1日、105年7月4日各匯款25,000元、25,000元至被
告帳戶,又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因家庭因素有資金
需求,雙方合意於同年11月15日、12月15日,被告償還剩餘
款項4萬元。詎料被告屆期迄今僅清償10,000元,尚餘40,00
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如被告應給付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LINE對話、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故被告自應於
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借款40,000元,是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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