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奇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起,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潤發」之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所領款項之1%至4%不等(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林奇正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檢察官「吳文正」,於113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陳渝芳,誆稱陳渝芳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釐清帳戶內金流云云,致陳渝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大潤發」即指示林奇正前往,於113年9月2日下午,由不知情之 官晏翎 (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奇正前往彰化縣00鄉,林奇正先於當日14時16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秀水門市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電繪印文共3枚),再步行至00鄉00路0段00巷00弄,向陳渝芳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公文書予陳渝芳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渝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奇正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搭乘官晏翎駕駛之車輛至桃園某國小下車,再依「大潤發」指示,轉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00區,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復將該19萬7000元現金及提款卡分次放在龍岡公園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渝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渝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官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59、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1-6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1-74頁)、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77-8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86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6、89頁)、統一超商秀水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被告於路口與告訴人面交及面交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4-98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99-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eTag紀錄(偵卷第109-111頁)、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13-115、117-119頁)、Googlemap查詢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距離及所需交通時間資料(偵卷第13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大潤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潤發」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公印文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113-114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職權論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認不諱,且查無洗錢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存款、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妻照顧,無須扶養家人,入監所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暨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上手於案發當日告知晚點再結算報酬,然其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自上開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偽造公文書(附表二所示),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電繪印文共3枚,屬於偽造之印文,且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本案提領之19萬7000元贓款,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金融帳戶
1
①113年9月2日18時11分,提領5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郵局帳戶
2
①113年9月2日18時58分許,提領8萬元
②113年9月2日19時0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9月2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9月2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公文書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電繪印文共3枚。
2.偵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