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翊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翊禎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藍翊禎(下稱被告)就判處罪刑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家裡因妹妹及我的管教問題,父母壓力都很大,分別不同時間都離家,家庭四分五裂,所以那時我一個人跑到高雄工作,受僱做防水工作,當時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左右,工作天數又不穩定,要租房子及維持自己的生活,本人那時實際年齡才21歲,社會經驗不足,工地有人告訴我幫忙去看銀行行員要和客戶交接,只要在現場看,當天就可以領到日薪2千元,以前也有工地工人做過這個,後來也有回到工地工作,我那時沒有想到太多,就發生這件案件,我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告訴人 徐忠利 的錢,也沒有拿到報酬,是未遂。本案發生後我已經回到宜蘭生活,媽媽在觀護人的說服之下有和我連繫,現在常陪我去吃飯,這個案件我母親也陪我去進行調解,有賠給告訴人8萬元整並已經付清,我也因另案定期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請再給本人機會,能判處本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230頁,本院上訴卷第73頁),而本案經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獲(見原審卷第21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故無證據認被告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壹、五、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記載,而關於沒收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6頁,原審聲羈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230頁,本院上訴卷第73頁),原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事由,乃於其量刑時予以審酌。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又依暱稱「76人」之人指示負責現場監控同案被告 林家 均出面行使偽造之雙城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8萬元完畢之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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