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梓豪
選任辯護人張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及IPHONE13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藍梓豪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加暱稱「J」、「。」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藍梓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藍梓豪與暱稱「J」、「。」之人及其他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辰」之人,先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洪采琳 詐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使用網路傳送虛假投資平台網址,要求洪采琳註冊,致洪采琳陷於錯誤,註冊虛假投資平台帳號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普賢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藍梓豪,藍梓豪收取15萬元現金後,隨即在不詳地點轉交暱稱「。」之人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iskLin」之人,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 江美月 ,向江美月詐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江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溪湖門市,交付170萬元予藍梓豪,藍梓豪欲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170萬元已發還江美月)。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藍梓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9125卷㈠第204-207頁;本院卷第115-118、193-196、215-229頁),核予證人即被害人洪采琳、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6-35頁;113偵19125卷㈠第89-90、115-117、119-121頁;113偵19125卷㈡第38頁正反面),並有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洪采琳)(警卷第36-37頁)、被告錢包地址之USDT交易紀錄查詢(警卷第54-57頁)、被告持有之錢包幣流圖(警卷第58頁)、被告與告訴人江美月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頁)、被告在LINE群組內發言之截圖(警卷第60頁)、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2-78頁)、被害人洪采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8-81頁)、被害人洪采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82-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江美月)(113偵19125卷㈠第66-67頁)
、彰化縣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彰警刑字第1140012441號函暨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113偵19125卷㈠第68-86頁)、被害人洪采琳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125卷㈠第92-9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江美月)(113偵19125卷㈠第1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江美月)(113偵19125卷㈠第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江美月)(113偵19125卷㈠第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江美月)(113偵19125卷㈠第118頁正反面)、告訴人江美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113偵19125卷㈠第122-132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400308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帳號「J」之對話紀錄1份(113偵19125卷㈡第7-1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24日彰檢名敬字第302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3偵19125卷㈡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被害人洪采琳於警詢時證述:我跟暱稱「星辰」之人認識是對方主動私訊我的等語(警卷第29頁);告訴人江美月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是暱稱「AliskLin」之人用Facebook私訊我的等語(113偵19125卷㈠第114頁),是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係經由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訊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本案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犯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J」、「。」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至同時40分許,分別為事實欄㈠、㈡犯行後即被員警當場逮捕,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㈡犯行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手 黃軍堯 使檢警查獲,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3434號函暨檢附本分局114年1月1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006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147-154頁),顯示黃軍堯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即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到案,並於114年1月7日就黃軍堯所犯詐欺罪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而被告於本案係於114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供述指示其前去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收款之人為黃軍堯(113偵19125卷㈠第204頁),故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軍堯之情形。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量刑因子,且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金額高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99-202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做鷹架工程、月薪約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本案2次犯行均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8手機1支及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23-224頁),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15萬元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