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四分;存款戶名: 陳翠菊 ;經辦人:賈子青)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子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歆棠 」、「 小杰 」、「投資組長」、「會計助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收取款項0.1%至1%之報酬。嗣賈子青與「歆棠」、「小杰」、「投資組長」、「會計助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曉穎 」(起訴書誤載為「 秉呈 」)與陳翠菊取得聯繫,向其誆稱依指示在「福松資本APP」(起訴書誤載為「新銳Max」)之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翠菊陷於錯誤,並透過LINE暱稱「 許志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85度C鹿港中正門市(下稱本案85度C),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賈子青則依上手指示,先自行自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工作證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偽造之本案公司印文1枚)之檔案,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本案85度C,賈子青即持偽造之工作證向陳翠菊表示為本案公司之人員取信於陳翠菊,並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賈子青復於偽造之本案收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交付予陳翠菊而行使之,表彰是由本案公司收受陳翠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及陳翠菊。嗣賈子青取得款項後,依自稱「投資組長」之人指示前往本案85度C附近之公園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自稱「會計助理」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後經陳翠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子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菊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85度C之Google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與「許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松資本APP」投資APP頁面截圖,扣案之本案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秉呈」之人與陳翠菊取得聯繫,向其誆稱依指示在「新銳Max」之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於113年1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本案85度C交付100萬元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底在LINE上認識一位名為「 謝秉呈 」之人,他傳「新銳Max」下載連結給我,並一步一步教我內線交易股票,「秉呈」並於113年12月4日派人至本案85度C像我面收取100萬元。之後有一位LINE「陳曉穎」之人自己跑出來,「陳曉穎」跟我聯絡並介紹「福松資本APP」,我想說投資都一樣,所以後來改投資「陳曉穎」介紹的本案公司,本案公司又介紹專員「許志榮」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至23-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於「秉呈」之指導而投資「新銳Max」後,另外再與「陳曉穎」接洽而投資「福松資本APP」,進而依照本案公司專員之接洽而交付本案之100萬元,故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人別及投資軟體名稱,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離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為已足,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取報酬等語,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18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依上開規定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工作證,固亦為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歆棠」、「小杰」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案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葉一芳 」、「阿瀚」、「小杰」、「HaoYiLee」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衡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重疊,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兩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明確,故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