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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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利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2路2法定代理人丙○○
3之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00元,而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惟本件兩造並未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卻未依約清償貨款,迄今總計尚欠945,00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上開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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