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79年10月中旬時起至80年3月26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27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72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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