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甲○、丙○○、甲○柏、甲○立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債權人先祖父 鄭阿田 所有,經繼承輾轉為債務人所有,鄭阿田生前埋葬先祖母 鄭古井 於系爭土地,嗣鄭阿田與另一先祖母 鄭廖添娘 過世後,後代子孫亦遵祖父意願埋葬於系爭土地,已歷七十餘年之久。債務人於今年清明節告示欲將此三墓遷移於他處,並將林地賣與他人,債權人曾表示願以同一價格購買,亦遭債務人拒絕。按先祖遺骸及墳墓乃全體子孫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子孫同意,今債務人雖謂已獲大房 鄭阿炎 之子等六人同意,惟二房子孫 鄭江水 、甲○,三房子孫丙○○,四房子孫甲○柏、甲○立均未同意,債務人對上開祖墳應無處分權,為免將來有不能或難於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審酌依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雖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酌定供擔保金額,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二筆土地是山坡農地,因內有祖墳,持向金融機構貸款均遭拒絕,於是轉向民間調借現金週轉,但多年以來利息負擔沈重,乃託土地仲介業者幫忙找尋買主,要賣土地之消息乃散佈開來,但仲介業者回報該山坡地內有祖墳,若有人願意購買土地,仍會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能過戶,抗告人乃於清明節間告示眾堂親兄弟,包括 鄭金溪 、 鄭針成 、 鄭金永 、乙○○、 鄭金安 、 鄭寶全 、甲○、丙○○、甲○柏、甲○立等十人,並獲得鄭金溪、鄭針成、鄭金永、乙○○、鄭金安、鄭寶全等六人之同意,擇吉日將祖墳遷出,進塔安奉。另丙○○曾出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000元欲購買,但仍比土地公告現值低,土地仲介者介紹之買主出價每坪3,800元,最後乃以每坪3,800元賣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為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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