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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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96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95年度聲觀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當時與其他數名吸食安非他命共處一狹小密閉空間,非自願而吸到他人遺留之煙霧所致。並請求再次採尿檢驗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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