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越南東海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工廠於民國93年3月間,因火災燒燬,本身經濟已陷週轉不靈,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猶自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連續向乙○○○所經營之永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綠公司)在越南分公司訂購中密度纖維板,總價(新台幣下同)663,948元。被告隨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於經永綠公司催討後,被告僅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118,000元,並持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惟屆期又遭退票。被告再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票再次換回附表編號3、4之支票,然屆期亦遭退票,並逃逸無蹤,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支票、銷貨統計表-客戶對帳單4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事後有陸續還錢,我與永綠公司生意往來很久,我每月應支付永綠公司之貨款均係以發票日於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倘有詐騙之意,我可以在交付上開支票後到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之期間大量定貨,累積3個月可以騙到100多萬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連續向告訴人永綠公司在越南分公司訂購中密度纖維板,貨款達663,
948元,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均退票後,被告持118,000元現金換回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們公司買中密度纖維板,從93年5月至93年9月共買663,948元,被告先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給我,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只有還我118,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34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銷貨統計表-客戶對帳單4紙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4696號卷第5至8、9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後,另持附表編號3、4之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嗣附表編號3、4之支票再退票後,被告復持附表編號5、6之支票換回附表編號3、4之支票,惟附表編號5、6之支票屆期亦均退票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跳票之前1、2年就有賣貨給東海公司,被告是月底結帳才開票付該月之貨款,以前他開票給我們有退票紀錄,但事後有拿現金把票換回去,這次被告只有拿金額比貨款還多之支票來換回退票,並說如果該支票兌現,我們再把多的錢還他,但這些支票都無兌現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3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永綠公司之貨款僅663,948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永綠公司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後,一再持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換回退票支票乙節,前已敘明,倘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依被告與告訴人永綠公司之交易模式係先取貨而於每月底始結算該月貨款之方式,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永綠公司交付之貨物後,被告詐欺目的已達成,於附表編號1、2之支票退票時,被告何需再有積極持現金換回退票或持其他金額超過貨款之支票換回退票之舉,況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3、4、5、
6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永綠公司之際,均距離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至少有數月以上,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圖,被告大可於先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金額後,取得告訴人永綠公司之信任後,在該段期間持續向告訴人永綠公司大量訂貨,然本件被告並未有此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支票退票時,告訴人永綠公司與被告對上開債務所定之切結書、債務清償之催告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資料之聯絡地址均與目前被告之居所相同,此有被告於94年7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696號卷第14、17頁),亦證被告並無有意拒付上開貨款而令告訴人永綠公司尋覓無蹤之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永綠公司之故意及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持事後退票之支票償還貨款,逕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新│發票日││││││台幣)││├──┼──────┼────────┼─────┼────┼────┤│1│吉祥鑫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NTA0000000│500,000│93.6.2││││北中和分行││││├──┼──────┼────────┼─────┼────┼────┤│2│不詳│不詳│不詳│118,000│不詳││││││││├──┼──────┼────────┼─────┼────┼────┤│3│恭裕發有限公│彰化商銀三民分行│CK0000000│276,000│93.10.25│││司│││││├──┼──────┼────────┼─────┼────┼────┤│4│進錩企業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HB0000000│300,000│93.12.15│││公司│││││├──┼──────┼────────┼─────┼────┼────┤│5│進錩公司│國泰世華商銀西台│HB0000000│307,500│94.1.10││││中分行││││├──┼──────┼────────┼─────┼────┼────┤│6│原譽企業│台灣土地銀行圓通│FH0000000│480,000│94.3.2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