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4日以90年度雄簡字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91年度易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2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徒刑部分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9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惟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95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檢察官記載95年10月23日晚上9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吾檳榔攤」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H-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H-3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30日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H-34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
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於92年3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是行為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之施用行為,仍應僅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4日以90年度雄簡字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91年度易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