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上訴人 吳桂鑾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桂鑾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合會會款免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合會會款部分無罪。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分別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偽造 林賜龍 之署押(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而起訴書中關於伊偽造 吳惠珠葉秀嬌張妹女 、蘇志青、 潘繼順 等人之標單,冒標其等之會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基此,上開兩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不生一部與他部之關係,故本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而,原審就該部分審理判刑,似有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已記載其犯罪事實者,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簡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吳桂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自任會首,召集 吳明珠 ……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下簡稱B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三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於花蓮市○○路○○○號開標。詎吳桂鑾因遭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倒會止,在上開投標地點,連續多次偽造吳惠珠(二會)、葉秀嬌、張妹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具名之標單(未扣案),冒標吳惠珠……等人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吳惠珠等人,並使吳惠珠等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吳惠珠等人得標,而按月繳交會款予吳桂鑾……。」等情,據此起訴意旨,已可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犯罪之被害人包含其所召集互助會(B會)之吳惠珠等已知姓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員,犯罪手法則係偽造相關會員具名之標單,冒標會員之會款,並使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月繳交會款予上訴人,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賜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委託 潘繼順參加B會一會,伊沒有自己或委託潘繼順投標,九十五年十月並沒有以八千九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至九七、一○○頁),及合會會員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六頁)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偽造其所召集合會(B會)會員林賜龍之署押,製作金額八千九百元之不實標單,而冒標該月會款,致生損害於林賜龍等會員,確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自屬在起訴範圍之內依法審判,顯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