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告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復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5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於100年5月3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2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又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言詞補充其聲明如下述。
六、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完成登記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上開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中,迭經原告與被告協調拆屋還地事宜,均未能達成共識。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加計占用原告之道路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合計
175平方公尺,且被告將其中一樓平房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蕃薯夫妻居住使用,而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則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92元【計算式:(55+120)×5,000×10%÷12=7,2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計43個月,不當得利金額已達313,55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使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楓樹腳小段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2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被告之祖父 王此 於38年所興建而原始取得。 嗣王 此於50年5月16日過世後,由其長子 王萬來 、次子 王進興 共同繼承,其後,再輾轉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一人所獨有,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僅起訴被告一人,顯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自應予駁回。
㈡、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係於96年2月2日自同地段30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原始303-3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太祖母 陳芽 與 王啟傳 等19人共有,並於38年11月10日曾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王此,其所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35坪600。而王此係陳芽之四子,陳芽將其所持有土地供王此之建物設定地上權,顯係保障王此使用該建物所在土地之權利甚明,故被告繼承先父王進興之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對於系爭土地亦擁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詎被告等繼承人於88年11月間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時,竟遭訴外人王啟傳以原設定原因已消滅即清償為由,併案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但被告直到本件訴訟進行當中,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該訴外人王啟傳之所為顯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陳芽及其他共有人嗣後雖分割共有土地,然共有土地上早已存在之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權,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意旨,並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被告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無權占有。
㈢、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方向上開共有人之一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縱使嗣於88年11月1日遭他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惟被告自始善意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之久,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被告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至明。
㈣、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既均為共有物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前手與被告間存有地上權關係,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之祖父王此生前所興建,嗣由被告使用迄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水木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王水木為被告,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自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先予敘明。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6日複丈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惟辯稱係有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1、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原係其太祖母陳芽與王啟傳等19人共有,系爭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興建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則縱令被告所辯其太祖母陳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陳芽提供其持有土地予王此設定地上權一節均屬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祖父王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徵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2、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於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上曾設有地上權登記,惟其於88年11月1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時,卻遭訴外人王啟傳擅自塗銷地上權登記乙節,惟查,被告就其所稱之地上權登記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塗銷之辯解,僅提出土地登記書影本為憑,尚無從判斷有無偽造或變造文書等情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辯訴外人王啟傳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為真正,則依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載形式上觀之,自無從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存在,故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其自始善意且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之久,系爭房屋得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因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難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等情,主張其得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是被告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無足信。
4、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前手與被告間存有地上權關係,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辯之地上權登記存在,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買受時已知悉其前手與被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云云,即無可信,自不可採。
5、此外,被告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及數額,詳如下述。
㈣、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雖主張自96年12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96年12月27日始完成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該日之前尚非係所有權人,則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始點,應自96年12月27日起算。
2、再查,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99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922.7元、4,0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80%=400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且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連接新北市○○區○○路、可連接高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見本院9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5平方公尺,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735日之不當得利為26,067元(3922.7元x55㎡x0.06x735/365=26067),自99年1月
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6月28日止共計544日之不當得利為19,673元(4000元x55㎡x0.06x544/365=1967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
6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45,740元(26067+1967
3=45740),及原告得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
0年6月29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00元(4000元x55㎡x0.06÷12=1100)。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原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請求加計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已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就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40元部分,其請求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始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至原告請求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尚占用原告之所謂道路用地120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就此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所謂道路用地之土地地號、位置及範圍為何(按: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復未能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所謂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0-6⑵、30-6⑶部分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