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上訴人 陳柏安陳朝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柏安(原名陳朝坤,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更名)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朱婉綺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不知與其交易大麻之人之姓名、相貌,亦不知是否與在電話通聯者為同一人,當時其拿了大麻就走,對上訴人沒什麼印象等語。上訴人雖曾與朱婉綺以電話聯絡購買CD之事,惟事後究係何人出面交付大麻,即有深究必要,如係上訴人交付大麻予朱婉綺,朱婉綺應不致無法指認。原判決逕行推論上訴人販賣大麻予朱婉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㈡、上訴人 固坦承 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及翌日下午一時許,與朱婉綺以行動電話通聯,惟內容係朱婉綺要向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購買CD,而非大麻。依監聽譯文所載最後階段之譯文內容,約定見面地點是信義路、通化街或在好樂迪,尚未確定,須見面前再以電話聯絡。然監聽譯文,並無上開約定以後之通聯內容,亦即雙方並未「再電話聯絡」,且朱婉綺在偵查中證稱交易大麻之地點係在通化街附近之一家麵包店。上訴人與朱婉綺既未曾謀面,若無進一步以電話聯繫相約明確地點及個別特徵,以資彼此辨認,二人如何碰面及交易?原判決既謂無上訴人與朱婉綺事後再以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可供勘驗,又認二人係在台北市○○路上之順成麵包店前碰面交易大麻毒品,且引據朱婉綺所述在通聯後「一個星期以內」而非通聯當日為上開毒品之交易,理由自有矛盾。㈢、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任職美人心公司等,有關演藝活動及唱片專輯之製作販賣,均屬上訴人職業之範圍,所辯係販賣相關音樂CD予朱婉綺,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亦與 方順吉 所證相符。上訴人與朱婉綺事前從未謀面,交付毒品前之通聯內容又無相互交代如何辨識對方之方法,如何以之認為朱婉綺買受之大麻即為上訴人所稱之「CD」?自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該交付大麻予朱婉綺者係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朱婉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朱婉綺雖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與之交易大麻毒品之人,惟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朱婉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證稱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翌日十三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洽談要向上訴人購買大麻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非要買CD,嗣於後者通聯之一小時十五分後(即十四時十五分),在約定之台北市○○區○○路附近之順成麵包店前,其將一萬二千元交予依約前來之男子後,該男子即將大麻交付各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朱婉綺確有於前揭時間撥打其行動電話與之通話,復參酌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及扣案毒品鑑定通知書、第一審及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扣案朱婉綺施用所剩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捲一支及煙草一包等證據,而據以判斷上訴人即為依約前來販賣大麻予朱婉綺之人,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朱婉綺未能記得交付大麻者之面貌,即謂不能證明其有販賣該毒品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以自己之說詞,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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