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吳瑞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瑞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楊美 菊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瑞和之上開帳戶內, 嗣旋 遭提領。
二、案經 林佳儀胡暉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和坦承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且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等帳戶係供匯入薪資所用,該等存摺、提款卡原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伊共放置13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本件3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伊拿雨衣時掉了,伊並未交付他人,且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 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儀、胡暉群及被害人 楊美菊 、曾 耀仁郭豐 茹、羅 國強游靜 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林佳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胡暉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楊美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曾耀仁 提出之 永豐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被害人郭 豐茹 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 羅國強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游靜宜 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足資佐證,復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0年1月21日平鎮營字第1005000078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0年2月8日永豐銀江子翠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 開永 豐商銀帳戶之印鑑卡、雙證件影本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0年
2月1日和存字第100000039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7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其自稱含前開3帳戶共將13本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核與常情本屬有違;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之前曾在機車置物箱內掉過郵局存摺(見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則其何以毫無警惕仍為如此舉措?又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提款密碼尚寫於存摺上,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惟其發現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卻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亦核與一般人遺失對己身如此重要物品時應會立即設法防止己身權益受有侵害之作法迥異。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論,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2、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伊習慣上將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惟被告未能說明該證人係何時知道其有如此習慣;再者,縱然被告有此習慣,然仍不足以執之解釋、說明前開有違常情之事項,是依目前之事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瑞和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佳儀、胡暉群及被害人楊美菊、曾耀仁、 郭豐茹 、羅國強、游靜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乃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楊美菊│100年1月5日19時│100年1│新北市新莊區中正│27,999元│被告上開臺││││許,佯以 森森 購物工│月6日19│路887之16號華南││銀帳戶││││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時50分許│商業銀行之自動櫃││││││美菊,稱其信用卡分││員機││││││期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嗣因││││││││楊美菊操作錯誤以致││││││││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鎖卡,而於100年1││││││││月6日12時許至華南││││││││銀行領回提款卡。嗣││││││││於100年1月6日19││││││││時30分許,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楊美菊,稱││││││││銀行已經將其信用卡││││││││扣款1期,須扣滿12││││││││期始可退費,要求楊││││││││美菊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楊美││││││││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二│曾耀仁│100年1月6日18時│100年1│苗栗縣竹南鎮光復│80,000元│被告 上開永 ││││時20分許,佯以臺北│月6日19│路157號兆豐銀行││豐商銀帳戶││││北門郵局客服人員撥│時53分許│之自動存款機││││││打電話予曾耀仁,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須│100年1││4,000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月6日19│││││││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時55分許│││││││之設定云云,並要求││││││││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出後,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曾││││││││耀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原領出之款項匯││││││││出。│││││├──┼───┼─────────┼────┼────────┼─────┼─────┤│三│林佳儀│100年1月6日19時│100年1│臺北市○○○路16│29,988元│被告上開臺││││5分許,佯以購物網│月6日2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銀帳戶││││站「 美妍 小舖」之賣│時15分許│行之自動櫃員機││││││家撥打電話予林佳儀││││││││,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定期││││││││扣款,旋再佯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佳儀,要求林││││││││佳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四│郭豐茹│100年1月6日19時│100年1│高雄市苓雅區中正│119,000元│被告上開永││││5分許,佯以森森購│月6日20│二路143號永豐銀│(僅遭領取│豐商銀帳戶││││物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時23分許│行之自動存款機│共37,012元│││││豐茹,稱其先前簽收│││)│││││簽單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旋再佯以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豐茹,要求郭豐││││││││茹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郭││││││││豐茹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五│羅國強│100年1月6日17時│100年1│新竹市○區○○路│29,989元│被告上開土││││30分許,佯以 奇摩 拍│月6日20│1001號交通大學郵││銀帳戶││││賣賣家撥打電話予羅│時39分許│局之自動櫃員機││││││國強,稱其先前在收││││││││貨單據上誤簽一份分││││││││期付款同意書,將按││││││││月分12期扣款,旋再││││││││佯以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羅國強,要求羅││││││││國強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羅國強陷於錯誤而匯││││││││款。│││││├──┼───┼─────────┼────┼────────┼─────┼─────┤│六│胡暉群│100年1月6日19時│100年1│高雄市 阿蓮區復安 │7,862元│被告上開臺││││36分許,撥打電話予│月6日20│村204號郵局之自││銀帳戶││││胡暉群,佯稱其先前│時52分許│動櫃員機││││││網路購物取貨簽收單││││││││據時簽收錯誤,致該││││││││次購物金額設定錯誤├────┤├─────┤││││,旋再佯以中國信託│100年1││1,982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月6日21│││││││胡暉群,要求胡暉群│時4分許│││││││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錯││││││││誤設定云云,致胡暉││││││││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七│游靜宜│100年1月6日18時│100年1│屏東市○○路之土│24,000元│被告上開土││││43分許,佯以奇摩拍│月6日21│地銀行之自動櫃員││銀帳戶││││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時25分許│機││││││話予游靜宜,稱其先││││││││前簽收單據時誤簽為││││││││分期付款,將自其帳││││││││戶內分12期自動扣款├────┤├─────┤││││,旋再佯以臺灣銀行│100年1││4,000元│││││人員撥打電話予游靜│月6日21│││││││宜,要求游靜宜依指│時28分許│││││││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游靜宜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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