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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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詹琇梅 」三字之記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詹琇梅」三字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乙○○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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