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所明定。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漢業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一犯),嗣於執行完畢5年後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二犯)。是以,被告於第二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2年4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四犯,按被告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同一理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既在第二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應再次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給予被告斷除毒癮之機會。檢察官誤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施用毒品者第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初犯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時間又距第2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亦逾5年,則其第3次犯(三犯)施用毒品,究應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逕予追訴處罰?固容有爭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法律問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自87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起算,倘被告已累計第3次犯施用毒品罪(即三犯或三犯以上),即便其前2次施用毒品均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經追訴處罰,或其每次施用毒品之間隔,均在5年以上(即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第2次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3次施用毒品),均不應由檢察官再次聲請送觀察、勒戒處分,應依法追訴處罰:
㈠首先,從毒品犯罪處罰及條文修正之沿革而言:近20餘年來
,臺灣地區歷經解嚴、經濟起飛、新興毒品之發展與濫用等綜合因素,毒品犯罪日趨嚴重,且由於79年間行政院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以所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予以處罰,致使毒品案件幾為刑事偵查案件之最大宗類型(至86年為止,毒品偵查案件幾佔全部案件之
18.7%;毒品判決有罪人數則佔全部判決有罪確定人數之21.90%)。因此,立法院衡酌其他國家管制毒品之措施及立法例、因應我國社會之實際需要,乃於87年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併整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項目,於當年之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5月22日施行,同年6月20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特色在於對施用毒品者除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外,第一次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原則上分別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在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行為人即便已有多次犯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經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刑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第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查獲,猶以「初犯」(或1犯)處置,亦即無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均由檢察官以不起訴之處分。唯有「(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初犯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方予強制戒治併起訴論罪處刑,此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灼然甚明。然上開2處條文均有『三犯以上者…』(第20條第3項)或『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3條第2項)之明文,故從條文之文義來看,可見自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起「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刑事處遇(罰),是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為相同方式處理。易言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三犯」施用毒品者,已排除應先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至為明確。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翌年1月9日施行,就前述第20條、23條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則將之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等三種類型而異其程序。而依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觀之,可見修正後「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當然僅適用於「初犯」、「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修正前「『三犯(以上)』等同於『五年內再犯』無庸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理方式,並未因「三犯」之文字刪除,而異其解釋。
㈡其次,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及執行內容
來看:施用毒品者既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觀察、勒戒」之目的,簡單地說是為了戒除施用者之「身癮」(),「強制戒治」程序則用來戒除其「心癮」(以上均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修正理由)。一般而言,身癮易除而心癮難戒,此由修正後「觀察、勒戒」期間至多2月,而「強制戒治」期間至少需6月之規定亦不言可喻。此外,就2者之執行內容而言,所謂「觀察」係指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留觀察看」,以識別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出現「戒斷症狀」染有「身癮」。此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以施用毒品者有無「戒斷現象」、「是否為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時間」為重點評分項目自明。而經評定具有「身癮」者,則需進一步予以「勒戒」,即對被告「身癮」施以治療,以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之毒素,助其戒斷。另「強制戒治」則因「觀察勒戒」之生理治療,未達其目的,須進一步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心理治療」以幫助其戒除「心理依賴」,避免施用者「心癮」未除而再次接觸毒品。因此「強制戒治」之執行,必須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商、勞作等戒治處所為之。執行方式著重於施用毒品者之心理輔導與社會關係之重建,以激發其戒毒之動機及更生意志,重建其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不要藉由毒品來逃避現實),協助其復歸社會,不再依賴毒品。是以,經「觀察、勒戒」後經判定無施用毒品傾向者;或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原則上均應「推定」其身癮或心癮均已戒除,方為至論,是以,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自不得再次享有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起訴處罰,從體系上而言甚為合理。而前述修正理由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等語,重點其實在著眼於行為人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除其身癮及心癮,竟未能堅持下去,功虧一簣而於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情可憫,「為期自新」而視為「初犯」再送觀察勒戒。故解釋上,若囿於「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協助其斷除毒癮」之文字,一方面認前處遇程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具有功效);一方面施用毒品者仍有毒癮,豈不謬哉?(如僅著眼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質」,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更可認其前「生理、心理治療」均未竟全功,立法上,不是更應採取再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因此,當行為人初犯(1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2犯),復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又犯(3犯),其身癮或心癮既早已去除,猶一再接觸毒品來源、進而施用毒品不輟,其無視政府禁令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不應也不宜仍囿於前開修正理由「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之隻字片語,猶以「病患」視之。
㈢再者,就自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來,已三
犯施用毒品罪,應如何處遇之問題,本院參酌歷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或認「…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或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124號判決)、「…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敘述之情節或容有不同,然未見三犯以上仍應送觀察勒戒之確切意見,咸認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處遇程序無法收其成效,應予追訴處罰。
四、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詳予分析說明,囿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之修正理由文句,誤認本案被告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致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逕改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因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經本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因此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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