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民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慶民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交予其持用,由 古芳美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12時27分許、12時52分許,撥打 林維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連絡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由林維宸先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與郭慶民,郭慶民旋將收取之價金交與「阿志」,待「阿志」取得愷他命後,再於翌(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口附近,由郭慶民交付重量約40公克之愷他命與林維宸而完成交易,郭慶民從中賺取「阿志」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吸食之利益以營利。
㈡基於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下午8時許,在
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重量未達1公克之愷他命與 黃泰元 。
㈢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8時
許,在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口附近之護膚店內,轉讓重量未達1公克之愷他命與黃泰元。
二、嗣經警對林維宸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路○○○巷口拘獲郭慶民並執行搜索,扣得郭慶民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林維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影卷第9至12頁、99偵27046號影卷第138頁反面、100訴902號影卷㈡第257頁);證人黃泰元於警詢、偵查中(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影卷第17至21頁、99偵27046號影卷第112頁、第13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維宸指認郭慶民之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泰元指認郭慶民之照片】(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3頁)、證人林維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99年10月6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3909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影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4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 蘇庭淇 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卷宗第1至60頁、第203至第23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且依被告與證人林維宸之通聯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向證人表示「他叫你先把錢交給我」、「他說馬上補」、「他說叫我先拿給他他就馬上補」、「他說叫你先拿給我他就去處理阿」、「他跟我說跟你收一收他要去拿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與另名共犯一同從事愷他命之販賣,而由被告負責向證人林維宸先收取購毒價金後,再由共犯「阿志」循管道取得毒品以供交易甚明。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二、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為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伊可 從「阿志」處取得一些免費愷他命供吸食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6頁),足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轉讓予黃泰元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而非注射製劑,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且該等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二、又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轉讓愷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愷他命予黃泰元之犯行,然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維宸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林維宸,並辯稱二人間通聯譯文所提到之2萬6000元並非販賣愷他命之對價,而係證人林維宸欠伊或「阿志」 錢云云 (見警卷㈣第6頁,99偵字第27046號偵卷第139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八、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非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而販賣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其犯罪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適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年紀尚輕,其與「阿志」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僅獲得免費吸食少量愷他命之利益,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自屬較輕,惡性相對較輕,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不免過苛,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性,致危害他人健康,及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末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㈠扣案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判決贅述【之ZOKIM廠牌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志」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㈡被告與「阿志」共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所得之對價2萬6,000元,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阿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阿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慶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訴書誤載為海洛因)之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被告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遭起訴後,復逃匿經法院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自始無悔意。原審雖以被告僅係為貪圖免費毒品施用,進而與綽號「阿志」者共同販賣,然被告亦未供出主謀「阿志」,故「阿志」之人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義?況被告所販賣者雖僅1次,然金額高達2萬6000元,遠非一般遭取締之區區數百元或數千元可比;另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多數為其販賣舖路,亦罪不可輕。按毒品之害足可毀人、亡家、敗國,昔 林則徐 禁煙其理在此,且販賣毒品者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具體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並年滿30歲為人格成熟之人,與剛滿18歲或未滿20歲之人格未臻成熟者有別,本案應無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僅分別諭知主刑部分有期徒刑3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顯屬過輕。不足以反應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劇之惡性。原審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從而,本件量刑部分,於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對於轉
讓愷他命部分則坦承在卷,是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否認全部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伊均認罪(見原審卷第28頁)。可認被告犯罪後並非全無悔意。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其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用些許毒品,被告並非大盤毒梟或多次販賣毒品獲利之人,本件如科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與被告行為之可責性之間,失其均衡,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以,原審綜合各情,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告轉讓偽藥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愷他命予林維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以古芳美名義所申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442號影卷㈠第13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的門號是誰所有?)是我朋友拿給我用的人頭卡,我不認識古芳美這個人,是我所有,插用的行動電話本身是我所有。」(見原審卷第46頁)。是以,該行動電話SIM卡既由被告之友人交予其持有使用,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愷他命之物,亦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被告郭慶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領取開庭傳票登記簿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