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2號、102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郁盛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郁盛係任職於吳記蛋品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洪郁盛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中午,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駛至二溪路7段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以下),且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車,適有 洪宗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然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洪郁盛所駕駛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宗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與下顎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左骼骨及左恥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髕骨肌腱斷裂與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洪郁盛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 陳慶安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宗默委由告訴代理人 洪濟谷陳綉蓉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書(見警卷第19頁)、103年1月7日一O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洪宗默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與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卷外),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見偵卷第10至14頁),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前開鑑定意見書自得為證據。
三、至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況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相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況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一至三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復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宗默於警詢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27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相片10張、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再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上開規範本即國家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情形。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而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告訴人)洪宗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洪郁盛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4頁),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洪宗默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宗默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洪宗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上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溪路路段,欲轉進入二溪路7段554巷路口,致二車發生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洪宗默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任職於吳記蛋品有限公司,肇事當時負責駕車載運該公司貨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故被告駕駛小貨車為其主要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他人,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甚明。檢察官上訴雖稱:告訴人洪宗默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全身癱瘓,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告訴人代理人洪濟谷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告訴人現況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且提出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3頁)。然查,告訴人洪宗默車禍受傷後,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其術後恢復情形,經該院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 洪君 此次受傷骨科部分為右髕骨骨折及肌腱斷裂進行修補;若以骨折受傷部分,【不致於全身癱瘓】;但洪君受傷後的確有逐漸機能及活動功能衰退之情形;目前神經學檢查亦證明下肢神經功能不良,肌力減退等文,有該院以103年1月7日一O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病歷資料影本(附於卷外)可參。可見,告訴人洪宗默並非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致」其有全身癱瘓之重傷害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致」全身癱瘓,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陳慶安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陳慶安於本院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無堅強理由即認被告構成自首要件等語,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認其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洪郁盛」,告訴人洪宗默之家屬為其子「洪濟谷」,原審判決理由欄卻記載「被告 賴俊元何宗霖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行)、「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 阮茂隆 達成合意」(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6、7行),判決理由之記載,與卷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姓名資料顯然不符,自有未洽。
(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已經陳述告訴人洪宗默已經中度殘障,無法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對此項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詞,原審均未具體審酌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主文為:「洪郁盛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理由論罪部分則說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他人,『致人受重傷』……」(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行起至14行止),似又認被告犯「業務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有上開(一)、(二)所示判決理由顯有錯誤、理由不備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三)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洪宗默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而且,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僅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告訴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檢察官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以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迄今卻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另一上訴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所指告訴人受傷嚴重(按: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等語,固屬實情,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在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復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則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是以,本院雖以原審判決另有其他不當情形(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一部分),而撤銷原審判決,但就原審量刑部分,本院認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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