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因而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本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並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警詢筆錄參照),檢察官上開請求並無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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