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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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周淑芬
被 告 陳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
104年6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租金35,0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3月20
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租金6,000元,被告另有繳交7,000元之押租金。詎嗣後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共計已積欠租金35,000元,且於租期
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相當於每月
租金6,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
給付35,0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
期為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為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有理由。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104年3月20日止,已陸續積欠租金共計35
,000元,惟查,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7,000元之押租金予原
告,此有租約第5條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0
00元(35,000-7,000=28,000)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約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
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
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28
,000元;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