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珍
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邱福棟 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並提出相關
依據資料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費。而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
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
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
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
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費,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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