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渝鋒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張進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
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曾莉文 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張進森明知曾莉文係有
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2月底間之某時,分別在南投縣
南投市 金沙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2次,及在同市○○
○路廣場之張進森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3次。被告張進
森及曾莉文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及385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張進森犯相姦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張進森於事發後之103年3月16日
,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就上揭犯行所致原告之損害,願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可按,
惟被告僅給付103年3月至5月共5期之款項,迄起訴狀
送達時,已12期未給付,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定有明文。就本件民事起訴後至107年3月1日各期之給
付,雖履行期尚未屆至,惟被告藉口拒絕給付,實有與已
到期之債務一併提起並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被告之切結
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份起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至107年2月份止。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依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125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鈞院104年度易字第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180,000元,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即切
結書所為之請求,而非請求回復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如鈞院認被告所提本件並無違誤,然被告已就鈞院104年
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曾
莉文係有配偶之人,尚有疑問,且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
契約,應已符合刑法第245條第2項中之「宥恕」,為無
告訴權,自不應作成有罪之判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曾莉文之上開通姦、相姦行為,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及3859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張進
森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曾莉文部分,則由原告於
104年7月14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易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
確定。
(二)被告張進森於10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達成民
事和解,就上揭犯行所致原告之損害,願自103年3月1
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之上揭時間,與原告簽立切結
書,願按月給付15,000元作為賠償原告受損害,詎被告僅給
付5期,其餘則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於上揭時間所簽立之切
結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犯罪之被
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
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
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
,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
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
許。」復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及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進森於事發後之103年3月16日,與原告
達成民事和解,就上揭犯行所致原告之損害,願自103年
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可按,惟被告僅給付103年3月
至5月共5期之款項,爰依上開切結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可稽,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上開切結書(即和解
契約),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辯論
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則應屬法所不許。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
約提起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合,其訴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切結書),於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為法所不許,其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