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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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欣
       林啓文
       游定桂
相 對 人  洪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 王欣如 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拾伍元、 林啟文 供擔保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游定桂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六五號交還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六簡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4年司
執字第32965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六簡字第339號),本件執行事
件之內容於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已行執完畢。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
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96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和
解筆錄、104年度六簡字第149號確定經界事件之確定判決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等占用相對人所有斗六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王欣如5.3
平方公尺、林啟文6.5平方公尺、游定桂7.7平方公尺應予
返還,業由本院對聲請人等發自動執行命令,是執行程序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33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
於聲請人王欣如部分為新臺幣95,400元(5.3㎡18,000元
)、林啟文部分為117,000元(6.5㎡18,000元)、游定
桂部分為138,600元(7.7㎡18,000元)。故本院認為應
以此金額作為相對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
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土地,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
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是聲請人等各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如次:
王欣如為13,515元【計算式:95,400元5%(《2+10/
12》)=13,515元(元以下4捨5入)】、林啟文部分為
16,575元【計算式:117000元5%(《2+10/12》)=
16,575元(元以下4捨5入)】、游定桂部分為19,635元【
計算式:138,000元5%(《2+10/12》)=19,635(
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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