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賴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肆
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肆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
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㈥字
第00000000000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安信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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