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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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鍾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44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泓叡 駕駛訴外人 楊玉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共119,657元(其中工資19,500元、烤漆費用31,127元、零件69,0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考量折舊、過失相抵等因素後,請求被告給付46,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1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林泓叡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外側車道正準備切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時未注意內側車道有一車也切換至中線車道,切換車道過程不慎擦撞對方車輛右側車身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泓叡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車道行使超越中線車道的白色小客車後,我等到和該車保持適當距離後就變換到中線車道,變換至大約2/3車道時突然又後方有一台黑色車從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就撞擊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泓叡所陳述之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警方製作認定被告與林泓叡均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應值採信。又林泓叡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事,林泓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主張林泓叡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一節,應屬適當。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工資19,500元、烤漆31,127元、零件69,030元,共119,657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認購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1日止,已使用約2年7月27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8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9,500元、烤漆31,12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351元(計算式:20,724元+19,500元+31,127元=71,351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676元(計算式:71,351元×50%=3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67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5,676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76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9,030×0.369=25,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30-25,472=43,558第2年折舊值43,558×0.369=16,073第2年折舊後價值43,558-16,073=27,485第3年折舊值27,485×0.369×(8/12)=6,761第3年折舊後價值27,485-6,761=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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