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淳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淳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淳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尚不能因該條第3項犯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阮淳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6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林居福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臺幣236萬元)、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阮淳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淳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0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倫 」之成年人,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10時5分許,佯裝林居福之姪子,撥打電話向林居福佯稱:因在臺北進行太陽能工程,無法趕回嘉義縣發放工人薪資云云,致林居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林居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居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淳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2.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LINE,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之人使用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林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遭詐騙,而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23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阮淳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倫,因為阿倫欠伊60萬元,伊要阿倫還錢,阿倫就跟伊說可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給其友人使用,該友人就會將錢還給伊,伊想說該帳戶已經沒有在使用,就提供給阿倫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因其友人阿倫欠債未還,方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然無法提出與阿倫間相關之債權債務證明,並自陳對阿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衡諸常理,若雙方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當會就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有一定之掌握,如涉及金額龐大,更將簽立書面資料甚或設定抵押擔保,惟被告竟不知悉阿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31歲,曾擔任作業員及司機,係具有相當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他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