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06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叁點肆零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永沂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5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行為雖發生於00年間,但本件沒收之聲請係於106年9月6日方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6只包裝袋,驗前淨重
3.410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4059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