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UDANIEL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肆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人行徒步區查獲被告LIUDANIEL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LIUDANIEL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2024公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偵查卷第4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四氫大麻酚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