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乙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乙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經本署檢察署」應更正為「並經本署」;同欄第9行至第10行「同年
5月16日7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月16日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
第790號被告羅乙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乙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23時許及同年5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19時50分許及同年5月16日7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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