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民國105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實秤毛重4.1510公克,驗前淨重3.43│││安非他命2包│60公克,取樣鑑驗0.0763公克,驗餘││││淨重3.359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實秤毛重11.5870公克,驗前淨重10│││安非他命1包│.7720公克,取樣鑑驗0.0732公克,││││驗餘淨重10.69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