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被告 李君雅
張勝源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束帶」)、丙○○、乙○○、丁○○(本院通緝中)、己○○(本院拘提中)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4月初某日、112年5月7日、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等人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丙○○於000年0月間,先依「財哥」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戊○○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等工作,戊○○、丙○○、乙○○、丁○○、己○○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俗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BRIA群呼系統及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由系統主動傳送語音予居住於印尼、南非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民眾受騙回撥,即由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或中國大使館人員之一線機手接聽,並由一線機手向來電者謊稱:遭冒名申辦門號,且該門號遭用以詐騙,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假意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機手續騙,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配合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戊○○、丙○○、乙○○、丁○○、己○○與「財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5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戊○○、丙○○、乙○○、丁○○、己○○均於本案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使館人員或電信公司客服名義,以前揭方式,對居住於印尼或南非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1名詐欺取財未遂1次。期間,戊○○並擔任機房管理者,且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等工作。嗣經警於112年5月31日14時43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戊○○、丁○○、丙○○、己○○、乙○○於本案機房內從事詐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丙○○、乙○○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乙○○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丙○○、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及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8531號偵卷一第31至40、61至69、79至87、113至
125、135至142、161至167、179至189、201至210、223至239頁、卷二第85至89、95至100、105至111、117至121、127至139、203至206頁、聲羈卷第17至20、25至28、33至36、41至44、49至53頁、本院卷第114、244頁),並有搜索現場手繪一、二樓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戊○○指認己○○、丁○○、乙○○、丙○○②己○○指認丁○○、乙○○、戊○○、丙○○③丁○○指認乙○○、戊○○、己○○、丙○○④乙○○指認丁○○、戊○○、己○○、丙○○、被告丁○○使用監看門口監視器手機之畫面截圖、被告丁○○使用監看門口監視器、以機房內衣櫃加蓋棉被作為與被害者聯絡之工作場所照片、以札記內容搜尋被害人yuuu、郭-Guo之個人介面資料、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①與暱稱「台北公司-小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與暱稱「悅悅(賣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猛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與被告戊○○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持用手機截圖:①被告丙○○暱稱「包龍星」、「財哥」暱稱「華」、被告戊○○暱稱「傑」②被告丙○○與房東暱稱「Drag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被告丙○○與被告戊○○暱稱「 湯姆森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被告丙○○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司法警察執行蒐證相片檔:①被告丙○○將手機丟出窗外之照片②於被告戊○○房間內發現已重置手機、扣案札記之照片③被告丁○○、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扣押札記封條及札記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見28531號偵卷一第27至28、41至59、71至
77、89至112、145至160、175至178、191至197、213至221、241至247、281至28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戊○○)、被告等人進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14樓及出外採買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28531號偵卷二第9至31、73至81、235至25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己○○及「財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本案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一線機手、採買工作,其餘同案被告主要是藉由SKYPE聽從上手的指示工作,被告戊○○比校像是小組長,其掌控力量不大,參與的程度應較「指揮」小,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被告戊○○確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且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等工作,為被告戊○○歷次供承在卷,並據同案被告丙○○、乙○○、己○○、丁○○前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則被告戊○○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其並非如同同案被告丙○○、乙○○、己○○、丁○○等人,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行之,而係具有下達指令、管理現場人員、決定機房採買事務等權限,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實具有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非僅止於「參與者」之角色。且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故尚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尚難認被告丙○○、乙○○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丙○○、乙○○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查被告丙○○、乙○○ 就渠 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戊○○、丙○○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 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戊○○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惟審酌被告乙○○前即曾有詐欺前案情形,竟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工作,難認其本案為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575號),為於本案機房內查獲扣案,屬被告戊○○等人所持有、供本案機房運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等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怡珊
法官劉育綾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2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3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4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5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6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7iPhone手機(含SIM卡*2)1支8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9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10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11iPhone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支12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13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14iPhone11手機(含SIM卡)1支15SIM卡2張16筆記本1本174G分享器1台18現金新臺幣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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