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74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中,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凌晨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艋舺大道處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0.55)」,經受處分人對舉發提出異議,本院前以96年6月29日96年度交聲字第686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甲○○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裁定),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17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07431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並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已執行)。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先前已曾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今卻又收到裁決所裁決書,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人酒後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0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1449號處分書駁回,緩起訴期間為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於96年3月14日向國庫支付4萬元等情,有本院前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受緩處分期滿並確定,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三)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四)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罰鍰4萬5000元,尚有未洽。另原處分機關所為道安講習部分,因已於前裁定裁處,應亦依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就此道安講習部分僅需執行前裁定即可。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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