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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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四、二五六六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業經蒞庭之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始知此情。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處飲用紅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該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方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二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每公升零點八七、零點九一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因係兩次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且二次飲酒時間業已間隔一日,飲酒地點亦不相同,復分別為警在不同時、地查獲,應認其二次犯行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承第一次之犯意而為上開第二次犯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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