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採紅菱」卡拉OK店(下稱採紅菱)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面部外傷、上唇挫裂傷一公分等傷害。甲○○不甘被毆,遂在店外吵鬧不肯離去,「採紅菱」老闆丁○○出來勸解,甲○○不聽,丁○○即以「我認識很多兄弟,要叫兄弟來處理」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丁○○則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各涉有前開傷害、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丁○○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甲○○係其工作上之朋友,伊約告訴人至「採紅菱」喝酒,結果告訴人喝醉酒,大聲喧嘩吵鬧,伊好意要開車送告訴人回去,告訴人不肯,因而發生拉扯,當時未見告訴人受何傷害,伊亦無任何故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丁○○則辯稱:其出面調解之用意,是希望告訴人安靜,不要喝醉酒後吵鬧影響他人,且其開店做生意,常有朋友電話連絡,伊說話口頭禪也總是將「兄弟」字眼掛在嘴上,或許是告訴人誤會其意思,但絕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告訴人甲○○工作上之朋友,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凌晨被告丙○○邀約告訴人前往上開「採紅菱」喝酒,因告訴人酒醉,被告丙○○擬開車送告訴人回家,發生拉扯,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被告丁○○係「採紅菱」老闆,見告訴人在場喧嘩吵鬧,乃上前要求告訴人回店內冷靜等情,有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第二八頁背面、第二
九、四七、四八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九頁),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前揭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酒測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資料可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酒測值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網站資訊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報告,就有關酒精在血液內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告訴人前開酒測數據,顯示其應有之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明顯酒醉、步履蹣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傷害告訴人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固供稱其因欲開車載酒醉之告訴人回家,而告訴人不願意,致發生拉扯,而告訴人亦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丙○○與告訴人係工作上朋友,彼此素無仇恨,案發之日為被告丙○○找告訴人前去「採紅菱」唱歌飲酒,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二九頁),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關係良好,並無任何怨隙,難認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用拳頭敲其頭部,及以腳踢其臉部、背部(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頁),復於偵訊時稱其中有人踢其臉部一腳(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九頁),然依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告訴人之傷勢係「面部外傷、上唇挫裂傷」(見前揭偵查卷第二0頁),此外未見其他傷勢,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用拳頭敲其頭部,以腳踢其背部」,常理上應見有其他瘀青或皮下充血等傷勢之情形,已有未符,且告訴人皆未指明其曾有跌倒或遭人毆倒在地情事,則他人如何能以腳踢到其臉部,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既與被告丙○○熟識,非初次見面,當無錯認之可能,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他(即被告丙○○)還追下來用腳踢我的臉部跟背部」(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頁),卻於偵訊改稱「其中有人踢我一腳,踢到臉部」(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九頁),對被告丙○○有無以腳踢其臉部行為,前後陳述不一,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內容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二號判決意旨,應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至告訴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所為行為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情,亦如前述,故告訴人在未經他人扶持情況下,顯難為正常行動,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足致其本身因此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殆可確定。職是,被告丙○○顯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其欲載告訴人回家發生之拉扯行為,亦與告訴人所受前開之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恐嚇告訴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查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有對告訴人說伊認識很多兄弟,要找兄弟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六頁、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本院參諸證人乙○○警員與被告丁○○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丁○○之理,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證人乙○○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態度不好,回話很大聲,被告則很客氣,要請告訴人入內冷靜,惟告訴人屢勸不聽,被告才對告訴人說他認識很多兄弟,惟其口氣不至於語帶威脅,告訴人當時應該不害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六頁、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是縱認被告丁○○確有聲稱其認識很多兄弟,要找兄弟處理等情,然其用意係基於勸阻告訴人大聲喧嘩吵鬧之動機,具有正當目的,且被告丁○○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告訴人是否有無停止其喧嘩吵鬧行為而定,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故被告丁○○前開辯解,雖難盡信,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無足證明被告丁○○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㈣又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丁
○○、丙○○部分,因所請求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規定,爰不予調查,另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陳先生,惟未依法陳報其姓名及住址,致本院無法傳訊到庭,是就其所請求之待證事實係屬不能調查者,依同法條第一款規定,認所為聲請為不必要,本院亦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丙○○、丁○○二人產生彼等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恐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