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89號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世代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甲○○人原告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前負責人:乙○○/現
負責人:甲○○,下稱貴婷公司),係著名之「NATURALLYJOJO」系列註冊商標權人,原告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儀公司)及原告新世代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皆係「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商品之經銷商,均係依照我國相關法令,合法生產製造及陳列販售「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竟在未盡查證注意義務情形下,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2日,以原告等所使用及販售標示為「99」、「NATURALLY99」等商標圖樣近似於被告註冊「COLORFULLY99」等註冊商標之情形下,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會同警方大肆搜索原告貴婷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NATURALLYJOJO公館店」,原告麗儀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NATURALLYJOJO忠孝旗艦店」、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NATURALLYJOJO西門店」、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NATURALLYJOJO士林店」、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08號之「NATURALLYJOJO世貿店」,及原告新世代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NATURALLYJOJO南京店」,並於各該店櫃現場查扣標示含有「99」、「NATURALLY99」圖樣及「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之商品衣服共35件、褲子共4件及鞋子共6雙,惟該刑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查被告雖註冊「COLORFULLY99」為商標,然該商標係「搶
先註冊」,業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認定「搶註商標」之事實並據以撤銷原智慧財產局之處分,又被告不僅有仿冒原告商標之紀錄,且被告公司之王姓設計師亦為原告VIP會員之一,足徵被告係充分了解原告商標商品之設計風格及未來走向,刻意抄襲原告早已使用之「99」字樣,並予搶先註冊,顯屬惡意為之。且原告之「99」數字早於被告上開商標申請前已善意先使用,不受被告商標權之拘束,此觀之被告於94年3月16日鈞院94年度智字第6號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舉原告等使用之服飾照片,係刊載自原告貴婷公司於90年6月15日發行之「NATURALLYJOJO」雜誌第17期第40頁,足徵被告係握有該期雜誌,且應至遲於該答辯狀遞狀日期以前(94年3月16日),即已知悉該期雜誌之所有刊載內容,並據以挑出相似之商品照片為證,而查,距該張引證照片尚不到五頁之範圍內,亦即該期雜誌之第44頁,即明顯刊登系爭標示為「99」字樣之商標商品,則顯見被告當時應早已知悉原告於90年6月15日(該期雜誌發行日)前即有使用「99」字樣於相同衣服類商品之事實,退萬步言,原告復以異議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於94年5月27日再度通知被告,指出原告至遲於93年2月10日前即已先使用「99」商標字樣之事實,詎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下,仍執意對原告提出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則可合理推論被告上開所為,完全係基於惡意而來,足見被告係權利之濫用,顯已明顯構成侵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濫行告訴暨搜索扣押之行為,不僅影響原告貴婷公
司商譽及信譽,且直接影響原告貴婷公司就該「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商品合法行銷之權利,自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而遭原告遭查扣之「NATURALLYJOJO」商標流行服飾商品,本就具有時間季節之特殊性,經此長期扣押後,不僅已逾當季最佳銷售時機,甚且造成商品多所污損及瑕疵,早已無法順利銷售出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商品原總金額86,260元賠償原告貴婷公司,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貴婷公司信譽損失48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貴婷公司於另案獲判業務上信譽損失48萬元(當時資本額2,400萬元)為標準計算,請求賠償原告麗儀公司商譽損失160萬元(即麗儀資本額8,000萬÷貴婷資本額2,400萬×貴婷商譽損失48萬=160萬),賠償原告新世代公司請求商譽損失2萬元(即新世代資本額100萬÷貴婷資本額2,400萬×貴婷商譽損失48萬=2萬),又原告甲○○、乙○○為「NATURALLYJOJO」品牌商品之實際經營者,持身一向守法守份,此次竟遭被告惡意提告,但考量被告等財力狀況,故均僅請求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新三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貴婷公司566,260元,原
告麗儀公司160萬元,原告新世代公司2萬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乙○○新台幣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於94年1月16日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COLORFULLY
99」商標核准字號「00000000」並經取得商標註冊證在案,而原告貴婷公司所使用之「NATURALLY99」及「99」圖樣並未依法先行取得商標註冊,且其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顯與被告當時申請指定之類別係相同,因此,被告在取得前揭商標註冊證書後,94年2月至3月間,發現原告等分別銷售有使用前揭與被告取得商標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於相同商品,因當時被告商標權在未經異議或廢止前仍屬有效,故被告本於商標權人之權利,懷疑原告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而檢附相關證物及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請求保全證據,而受理之司法警察乃向承辦之地方法院檢察官申請搜索票獲准後而實施保全證據處分,此乃為被告當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之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其中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告甲○○及乙○○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所記載被告於當時提出告訴時所陳稱之事實並非被認定係屬虛構不實,而係證據不足,或與商標法第81條因「識別性」而認為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而認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當時提出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出於誣陷或不實指述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及其代表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事。
㈢再者,被告於94年3月16日另案答辯狀所附單頁刊載有原告
「NATURALLYJOJO」圖樣之資料,乃代理人所提供,被告並未取得整本雜誌,故對於該本雜誌另頁是否有原告使用「99」字樣被告根本無法知悉,又原告於94年5月2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乃係被告提出告訴之後所發文,然被告既已請求檢調機關偵辦,自應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而非認為被告有義務在接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即應行撤回告訴。
㈣又商標法第30條善意先使用之規定,僅在使善意先使用相同
或近似商標者排除他人商標權拘束效力,係屬使用人侵權之免責規定,而非據此要求已經獲准商標註冊之商標權人有提高注意義務之規定。準此以解,原告縱或善意使用「99」字樣之商標,然因其使用行為並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致欠缺公示外觀,如因其善意使用反要求申請註冊商標之人應盡其注意義務至此,恐已逾越相當性,徒使人民怯步於申請註冊商標,與商標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被告既無窮盡調查之義務,難謂其依法告訴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㈤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因被告向司法機關告訴
致其受到搜索而有損害,惟被告當時僅依法提出告訴,並協助司法機關蒐證,而為搜索之強制處分乃係司法機關認當時之情況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法所為之決定,是否發動強制處分完全繫於司法機關依當時客觀情事所為法律判斷,此一判斷並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單純提出告訴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搜索之實行,其間必定加入司法機關認原告有犯罪相當理由之被告所無法支配之確定要素始構成原告之損害,故難謂被告之告訴與原告因搜索而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承上,被告之行為並未成立侵權故無須賠償原告損害,退步
而言,姑不論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原告之被告賠償名譽受損所生之損害請求亦無理由,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惟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已公示大眾原告並無犯罪,則原告的名譽並未受損。且搜索扣押係於偵查中秘密進行,應不致公開而使社會大眾知悉,則原告之社會地位並未受到任何之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知,公司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賠償名譽受損所生損害,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貴婷公司為「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權人,權利期
間自94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第25類及第35類商品,而被告新三龍公司為「COLORFULLY99」註冊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
㈡被告於94年7月22日,以原告等所使用及販售標示為「99」
、「NATURALLY99」等商標圖樣近似於被告註冊「COLORFUL
LY99」等註冊商標之情形下,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會同警方搜索原告公司,扣得標示含有「99」、「NATURALLYJOJO99」圖樣之商品衣服共35件、褲子共4件及鞋子共6雙,惟該刑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告訴顯係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又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商標權人對涉及仿冒商品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搜索扣押,是在法律所保護專用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次查檢察官因當事人之告訴而執行扣押,乃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62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利用檢警偵查程序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㈡再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三龍公司於94年7月間為「COLORFULLY99」註冊商標權人,原告並未取得「NATURALLY99」、「99」商標圖樣之商標登記,被告新三龍公司發現原告公司銷售有相似於被告新三龍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故於94年7月2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扣押,經警扣得原告所有「NATURALLYJOJO99」、「99」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商標註冊證、發票、扣押物品目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5頁、第77頁至第83頁),而原告既未取得「NATURALLY99」、「99」商標圖樣之商標登記,被告新三龍公司認原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其註冊之圖樣近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形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聲請搜索,與商標權人行使權利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此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屬有據。雖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權利人依法保護其權利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本件被告提出告訴所憑之資料並無虛偽不實可言,尚難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為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已善意先使用「99」字樣之商標商品
而不構成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提起告訴前之94年3月16日另案訴訟中雖提出「NATURALLYJOJO」雜誌第40頁單頁照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然無法證明被告擁有該整本雜誌,是以上開雜誌第44頁(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有標示「
99」字樣之商標商品,仍無法推論被告知悉原告已先使用「99」商標圖樣。又原告雖於94年5月27日提出異議理由書說明其先使用「99」商標圖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所提之異議理由書受文者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而非被告,另原告雖於94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先使用「99」商標,然該存證信函係在被告提出告訴後所發,均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原告先使用「99」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商標申請人與先使用者間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其他關係」之情形,因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方有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雜誌照片固可認定於被告申請商標註冊前原告即有將「99」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先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提經濟部訴願會經訴字第09606068120號訴願決定書主張被告之商標係搶註商標(見本院卷第244頁),然該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商標事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乃係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情事,而非同條項第14款(見本院卷第271頁),此外,被告公司服裝設計師雖為原告貴婷公司會員(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然其僅為服裝設計師而非商標設計人,尚難推論被告有抄襲原告已使用之「99」字樣並予搶先註冊之情事,又依原告主張其至遲於93年2月10日前已使用「99」字樣作為商標,然被告於93年4月30日即申請「COLORFU
LLY99」商標註冊(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2月8日審定理由書,本院卷第279頁),是原告先使用僅比被告早二個月而已,尚未達廣泛使用之情況,實難證明原告先行使用之事實已為具有競爭關係之被告所知悉,故原告主張被告搶註商標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以搶註之商標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不法存在,則被告辯稱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時既為「COLORFULLY99」商標權人,且原告商品所使用之「NATURALLYJOJO99」、「99」並未申請註冊為商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已先使用「99」商標字樣,及被告申請「COLORFULLY99」商標係搶先註冊之事實,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貴婷公司566,260元,原告麗儀公司160萬元,原告新世代公司2萬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乙○○新台幣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