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六簡字第4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97年9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尿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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