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8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13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歐瑞豪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91年7月10日│46,900元│CG0000000││││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