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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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份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2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70058723號鑑驗書及97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970138365號鑑驗書各1份」;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太空彬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部,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自屬非是,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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