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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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
女,被告經人介紹工作之所得,均匯回其越南娘家,原告於後得知被告係在聲色場所工作,經多次勸阻被告,均無效果。被告於96年8月間離家,初時曾回家1、2次,嗣無音訊,亦不知其去向,據悉已返回越南,原告曾遇見被告之朋友轉述被告不願回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函送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又被告自94年10月15日入境後,並未出境,其來台事由為依親,居留地點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11457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吳宜軒 證述:被告初來台時,狀況不錯,後經一位友人帶出工作,據悉是聲色場所,被告後來即不回來,時間約是在96年間,原告請他人尋找被告,亦無消息等語。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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