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期間也據實以告每月必要性支出,並提供相關文件供查核,也與最大債權銀行面談,無奈經最大債權銀行承辦人員最後審核結果為,於民國97年9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期間,多次訴求希望可以在經濟能力範圍下履行,且聲請人還需扶養子女,故每月可承擔經濟能力希望最大債權銀行可以通融,最大債權銀行承辦人員言聲請人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298,000元,審核方案實難兩全,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據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明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曾與該行進行過前置協商,該行並提供每期金額12,789元,零利率,180期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並不接受該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該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未成立協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查,㈠聲請人94年度之年所得為662,521元,95年度之年所得為
650,297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726,752元,此有上開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高達54,191元至60,563元之間【計算式:662,521元÷12=55,210元(94年度)、650,297元÷12=54,191元(95年度)、726,752元÷12=60,563元(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伙食費4,500元、服飾500元、住
(含家中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第四台等)10,000元、油資2,000元、育(含書籍、報章雜誌)500元、樂(含全家人休閒活動)、行動電話800元、扶養費用8,000元(已與配偶依2分之1比例分攤)、ING保險費2,514元、會錢10,000元(共39,814元)。惟聲請人平均月薪資均高達54,191元至60,563元之間,有如前述,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9,814元,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4,377元得用以清償債務,顯有負擔中國信託提出之還款條件以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況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上開生活費用中每月高達2,514元之商業保險費用及10,000元之會錢,依聲請人之負債狀況,顯非必要。是聲請人既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仍空言泛稱無能力負擔云云,難認無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每月工作所得既足以清償債務,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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